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私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2/13 10: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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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某。
被告一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二肖某,男,1964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新村xx栋xx单元,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一进行五金电镀加工,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一的加工合同款项一直未结清,合计共欠款31307.2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一就上述欠款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但被告一却拒不告诉原告支票密码,致使原告在该支票过期前一直无法领取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一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送货单、对账单、中国银行支票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一上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另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货款31307.2元及利息,被告二就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30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虽未签订《加工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报酬。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61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