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依约向买方提供设备,买方应及时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

2017/2/20 10:20:16 120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xx县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诉称:被告为生产需要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CH-OH200型碱性蚀刻液回收再生系统设备一套和TX-150型退锡废水回收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55万元。签约后,原告积极按被告要求履行送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验收手续,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的原因,碱性蚀刻液回收再生系统设备二期工程未履行。依合同分期计价约定,扣除二期价款后被告实际应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尚欠设备款109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物料款19300元。安装使用设备后,被告由于自身生产量未达到预期目标,生产过程中需处理的废旧蚀刻液每月仅30吨左右,致使设备运行成本相对较高,未实现逾期经济效益,数月后即停用。2012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拉回设备,原告不同意。2013年9月3日,由于被告生产情况好转,被告出具《补充协议》请求原告帮助维护保养设备并重新开机使用,同时提出变更合同为BOT合作方式支付设备款。由于条件太苛刻,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提出的新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料款19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900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诉时暂计至74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等为证。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被告反诉称:被告在使用CH-OH200型碱性蚀刻液回收再生系统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该设备经常出现堵油、漏油、漏电解液等质量技术缺陷,导致被告经常无法正常作业。被告将上述质量问题反馈给原告后,原告曾先后2次对上述涉笔进行了维修,但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的缺陷。鉴于上述设备存在重大技术缺陷,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2年8月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退货,原告不但予以拒绝,且在回复函中,意思非常明确的再次强调要正常使用上述设备,必须使用原告公司提供的配制添加剂。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达到控制被告长期向其采购物料的目的,利用其掌握的技术优势,人为地对上述设备设置技术障碍,导致被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物料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为被告更换一套合格的CH-OH200型碱性蚀刻液回收再生系统设备;2.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97010.3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在反诉中所陈述的涉案设备出现堵油、漏油等,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售后维修保养服务,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2.关于本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需添加到添加剂问题,该添加剂属于在市场上可以公开购买所得的化学制剂,原告并没有采取技术保密措施,设置技术障碍,原告也没有该技术能够设置技术障碍,被告要求更换设备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质量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技术缺陷?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西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09万元;
       二、被告江西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物料款19300元;
       三、被告江西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9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2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西xx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涉案设备,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外,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技术缺陷抗辩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更换设备的具体事宜,且原告已对涉案进行了维修保养,尽到了合同义务,加之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自认其停用设备是由于前期产量不足,未能提供设备运行需要的足量废液,未达到被告的预期效益。因此,被告无权要求更换涉案设备。
       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且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86-8705-13218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