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

2017/3/3 10:08:45 933

      【案    由】承包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棉洋镇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秋某,男,成年,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棉洋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棉洋镇xx村xx电厂是我们村集体所有的电厂,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电厂合同,约定:1.承包期17年,从1997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2.承包期内张秋某负责更新水轮机、电机及变压器线路、圳道工程;3.每年承包款20000元;4.承包期内张秋某负责公共的六盏水银灯、村址、学校的电费等。2008年2月1日,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告知村民的情况下,被告张秋某与原村委个别成员串通,签订电厂承办合同,擅自延长承包期限,免除被告张秋某应承担的村址、学校六盏水银灯的电费,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确定原、被告2008年2月1日签订的电厂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张秋某的辩称:1.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是有效合同。
      争议焦点
       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是否无效?
      处理结果
       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2008年2月1 日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无效。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村民委员会作出法条所列举的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都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法条所列举的事项时,须征得村民会议授权。原、被告于2008年2月1 日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属于法条所列第(五)项“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事项。该合同虽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是取得村民会议授权。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80-8599-1310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