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经法院的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需承担不利后果

2017/3/6 10:16:53 138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道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深圳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城xx区工业厂房xx楼。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胶单面等电解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7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争议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人民币21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研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采购订单、发货单、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采购订单、对账单为传真件,加盖了被告公章;发货单为原件,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仓库印章;企业询证函为原件,加盖了被告公章。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欠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货款的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8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