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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经收货方员工签名确认后,可视为收货方对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了验收
2017/3/28 10: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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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xx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xx村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成某。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xx栋,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808),合同约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设备的交易金额为68700元,被告需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下货款在原告安排调试设备完毕后付清。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提出购买第二批设备,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2014042308),交易金额为38200元,被告需支付10000元作为预付款,余下货款同样是在原告安排调试设备完毕后付清。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上述两批设备送至被告的指定场所,并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另外,被告在调试安装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308)中 “改装流水线”的项目暂时不需要改装,其货款金额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现在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两批设备,但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9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初步达成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流水线(型号DH1460W2800L1950W)及2.0mmpvc皮带(规格L48000*W350mm)的意向,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后由于被告的负责人出差在外,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买卖生产流水线和皮带的买卖合同没有及时订立,直到2014年4月29日,双方才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042308)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流水线(型号DH1460W2800L1950W)1套、加长生产流水线(型号DH1460W2800L1950H)3套、2.0mmpvc皮带(规格L48000*W350mm)6条,总价款共计382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以预付定金为准)3至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送货。《供应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成立,而在此之前的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将设备预付款20000元交付给原告,因此《供应合同》在2014年4月29日成立的同时生效。但是,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反复催告原告送货,送货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仍没有送货。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从实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供应合同》;2.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设备20000元及赔偿被告预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返还被告该款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
争议焦点
】
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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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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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深圳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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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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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供应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调整。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具有被告工作人员“黄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否认黄某为公司员工,并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设备,但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79400元,提交了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为证,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尚有支付其余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07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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