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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经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可认定为有效证据
2017/4/1 10: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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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起,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合同》或电话订单、传真等向被告出售壳牌液压油、机油等货物,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支付货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款。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出售并送货给被告8批次,其中2011年3月19日至6月11日(第1批次至第5批次)货款总计为43550元,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1日(第8批次)货款总计4950元,被告也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唯独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即第6、7批次)货款共计50115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年初开始,反复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络函》,请求被告尽快付款,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了应如数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货款50115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因货款被拖欠而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货款501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员工刘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单、《采购合同》以及《催款联络函》为证。
被告口头辩称:刘某虽曾是被告处员工,但是原告仅提交了送货单,不能证明这次交易的存在,被告并没有收到2011年10月14日以及2014年11月30日这两批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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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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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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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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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15元;
二、被告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5011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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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10月14日以及2014年11月30日两次送货的货款,提交了由被告员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单、《采购合同》以及《催款联络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不存在该次交易,且从未收到这两批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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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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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96-8615-131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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