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2017/4/5 10:58:27 354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x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工业区,投资人: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xx号,系深圳市宝安区xx不锈钢五金店负责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原告主张2009年与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或传真要求向被告供应一枝梅不锈钢管,将货物送到深圳,然后再约定时间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双方仅于2008年10月份做过一次生意,原告送货后双方当场将货款结算清楚,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一直没有再次发生交易往来。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交易尚余人民币33000元未结清,根据该欠条显示:“今欠到原告材料款叁万叁仟元整、顺翔店(33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落款人为“饶某某”,盖有“深圳市顺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的形式邮寄一份《催款律师函》,邮件签收情况显示为“拒收”。被告称没有见过该律师函,其内容不属实。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深圳市顺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记录。原审法院以原告仅提交了欠条,未提交相应的订购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佛山市xx金属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关键证据进行认定而作出驳回所有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在一审进行前,本案历经了函告、电话谈判、诉前联调阶段,无论是双方之间私下进行的谈判,亦或是一审法院的诉前调解,被上诉人均一直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时上诉人当庭才收到答辩材料,方知被上诉人背信弃义,从根本上否认了欠款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要求庭后补交关键证据,但被上诉人提出不予质证,这显然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诉讼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仍应作实体认定,就算逾期提供证据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亦可以在予以训诫、罚款后采纳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此原则对上诉人补交的证据作出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1.补充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据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清楚反映了上诉人在诉讼前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的协商,被上诉人一直承认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也承认收到过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这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否认事实的抗辩是相违背的,明显反证被上诉人在庭上的抗辩是谎言;2.补充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清楚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9日进行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收取欠条的同时就把双方确认的送货清单全部交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处仅有底单留存,因此底单上虽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却是双方买卖关系的真实证明,被上诉人在庭上完全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在一审进行前,本案经历了函告、电话谈判、诉前联调阶段,无论是双方之间私下进行的谈判,抑或是一审法院的诉前调解,被上诉人均一直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列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程序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33000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xx金属制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否认与上诉人存在本案的买卖交易,上诉人要求补充举证,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未组织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而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还有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因此,二审法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在电话录音当中,上诉人多次提及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33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只是主张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收回货款或者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此外,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虽然加盖的是“深圳市顺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但“深圳市顺翔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合法成立,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3000元货款。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43-8662-1316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