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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4/5 14: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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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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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厂,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合同》出售给被告长城普力抗磨液压油、长城通用锂基脂等货物。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被告支付货款方式为货到60天,即被告收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开具货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2013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原告出售并送货给被告7批次,共计5798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收货后60日内,即2013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货款5798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因该货款被拖欠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8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为252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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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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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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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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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980元,以上欠款,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7980元;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支付完上述货款人民币57980元后,本案争议了解,原、被告权利义务清结,双方就本案均不能以任何事实 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
三、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不受上述偿还期限的限制,就总货款金额人民币57980元扣除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偿还的货款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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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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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以及送货单可知,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因此被告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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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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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2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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