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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7/4/10 1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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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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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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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xx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文某。
被告一宁夏xx门窗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路xx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二王乙,男,1960年11月10日生,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xx街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Y6248的微控型门和卷帘耐火试验炉一台,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的定金,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施工时支付40%,专家组验收合格后7天支付40%,余下的10%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负责产品安装调试及产品正常使用验收后免费保修一年;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原告派技术人员现场施工,30个工作日内设备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一交付了相应设备,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却在支付50%货款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就此与被告一多次协商,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完成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一未付货款275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一同意补偿原告货款利息25000元,共计欠款30万元人民币,如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275000元货款,则利息不计;若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仍未支付货款及补偿款,则每月以款项30万元为基数支付3%违约金。但被告一却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再次违约。2016年3月21日,被告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知道原告货款人民币275000元、利息人民币2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7000元(违约金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利息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2700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公司6号车间的ZY6248-PC微控型卷帘耐火试验炉一台(查封价值30万元)。另外,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补偿说明、还款协商函及担保书为证。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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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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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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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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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夏xx门窗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王乙支付原告东莞市xx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7000元。该款项被告宁夏xx门窗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王乙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二被告须于逾期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70000元,并另行支付327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三分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15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宁夏xx门窗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王乙负担并于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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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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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后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提交了补偿说明、还款协商函及担保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一再次构成违约。相反,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因此被告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二需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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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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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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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8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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