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2017/4/11 10:16:08 186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址: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批发来的伊利奶粉、雅士利奶粉等货物,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每批供货的品种、数量和单价具体在供货前由双方商定,被告需要货物时向原告下订货单,原告送达货物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上写明所收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货款月结一次,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012年5月28日,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原告于2012年3、4月份合计向被告送货51344元。2012年4月底,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才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之后就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53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48.35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拖欠的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45344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货款45344元;
       二、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1231.25元;
       三、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以453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提交了收货单、被告出具的证明、协议等为证。相反,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截至2012年5月28日拖欠原告货款45344的事实。另外,根据付款时间为月结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2年6月5日前付清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04-8623-1312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