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的,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2017/4/13 10:27:50 5106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xx蛋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xx路xx号,负责人:廖某。
       被告深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科技园xx厂房,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咸蛋。2014年原告供给被告送货金额人民币545664元,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五张发票,其中2014年9月开票3张,发票金额均为112640元,2014年10月20日开票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2640元、95104元,但实际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7920元,尚欠原告2014年货款2077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7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75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07744元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咸蛋共计款项337920元,被告均已支付货款;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不存在被告欠货款,其次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于被告支付337920元货款后全部终结。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货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深圳市x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xx蛋制品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077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货物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收货的货款金额。首先,被告主张其仅收货337920元,但是其确认真实性的由曾某、蔡某签收的送货单的总金额为302976元,存在明显矛盾;其次,被告否认其收到2014年10月20日的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法院,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再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货款达成协议,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207744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33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