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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7/4/14 10: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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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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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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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女,汉族,2009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xx餐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xx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2时38分许,原告与其母一起到被告处吃午餐,原告在被告的儿童游乐区玩耍,从滑梯上摔落下来,致手腕部骨折,原告疼痛难忍大声嚎哭,被告方无人问津,直至原告母亲找到被告方工作人员梁某,该工作人员才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并与原告母亲一起实施了救助。后原告被送入平乐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2年11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管理者,在店内设置儿童游乐区,应根据儿童的特点尽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受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195.31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5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等为证。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并没有责任,被告已通过醒目的提示牌和不断重复播放的广播提示顾客,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3岁,原告随行的母亲在原告进入儿童游乐区玩耍时也没有在旁照顾原告,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母亲在旁照顾原告,意外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原告一方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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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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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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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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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餐饮(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20687.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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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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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设置儿童游乐区,应当对该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在儿童游乐区墙面挂有提示牌等,但其在安全保障方面还是存在瑕疵,如没有安排人对儿童游乐区存在的危险进行善意的提示或进行妥善的管理等,因此被告需对原告因本次意外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系幼儿,其监护人在涉案事件发生时在对原告的看管上存在一定的失误,从而导致涉案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的监护人也需要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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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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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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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250-8669-1317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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