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2017/4/17 10:46:48 1109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88年12月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x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县xx镇xx村。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案外人刘某将其对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75万元转让给原告黄某。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按2.6%每月付息,借期4个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95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195000元,合计945000元;2.被告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王某从案外人刘某处借款,刘某实际借给王某本金不到70万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将债权转让给黄某,而系由别人告知的。王某已经归还的部分本金应扣除,另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不得超过欠款本金的2%,超过部分无效。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还款130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作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
      争议焦点
       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是多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130000元系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
      处理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35583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受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679000元以及按2.6%月利率计算4个月零5天的利息。由于该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标准,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经过核算,原告实际受让的债权为735583元。而被告抗辩借款679000元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对于被告偿还的130000元款项应该作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可认定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1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