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4/17 10:53:04 962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丘某。
       第二被告丘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xx路xx号。
       第三被告舒某,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
       第四被告姚某,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xx镇xx路。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9.1165%。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5个银行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被还款,贷款人有权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还款账户中扣收款项。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依约将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被告一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12期。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1期,拖欠本金688020.54元,利息192060.96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一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88020.54元,利息192060.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8008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2203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8020.54元?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四是否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88020.54元,利息192060.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息2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息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息2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第一次偿还本息200000元后,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保证申请解除对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东莞银行惠阳支行的存款账户的查封;
       三、被告二丘某、被告三舒某、被告四姚某对上述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律师费42203元,若各被告按照本调解书履行义务,则由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律师费,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6月20日前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代理律所一次性支付;
       五、本案诉讼费65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在6月20日前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一次性支付;
       六、上述四被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如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一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有的仍欠借款本息并直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对四被告的强制执行,依法处置四被告名下的财产偿还被告一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欠款,四被告对此不得有异议;
       七、除上述规定外,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88020.54元,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证。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84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