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7/4/20 10:26:09 1067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刘某丈夫),男,1980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xx路xx楼xx栋xx号。
       原告车某某(刘某母亲),女,1964年8月2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xx路xx楼xx栋xx号。
       原告刘某某(刘某父亲),男,1965年8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xx路xx楼xx栋xx号。
       原告陈某(刘某儿子),男,2008年9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xx路xx楼xx栋xx号。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美发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园xx 栋xx商铺。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刘某(已于2015年9月6日23时35分死亡)在被告店内做拔火罐治疗,治疗过程中去厕所时突然晕倒并神志不清;其家属立即呼叫120送至深圳xx医院进行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在事先未对刘某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解的情况下,贸然对刘某进行拔火罐治疗,是致使刘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丧葬费54096元、被扶养人(刘某儿子)生活费317380.47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56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1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11036.47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对于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了结本案纠纷;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四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再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2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
       四、双方一致同意在本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应。
      案例评析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意思自治、内容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7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