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偿还借款

2017/4/21 10:09:24 1030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一张某,男,香港居民。
       被告二柯某,女,香港居民。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原告委托其他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二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1280000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两清,原告保证今后不得向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如被告没有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本金肆佰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49320元减半收取246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60元,本院予以退回。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40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至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主张被告一偿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外,原告与被告二在《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由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尚在被告二担保责任的期限内,因此被告二应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6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