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17/4/21 10:13:15 887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男,1991年3月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 9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路xx巷xx号。
       被告郑某某,男,1992年2月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xx 号xx苑xx室。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11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 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3%每月;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每日按应还款项的0.1%支付逾期罚金。当日,原告一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4日原告二将借款48万元转账给被告,2014年8月5日原告二将借款8.7万元转账给被告,以上三次转账共计106.7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3万元)。而后被告写下《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所有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也未向原告要求借款续期。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望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66000元;2.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金733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2%每月,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均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王某某借款106.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0万元,有证据证实的实际银行转账支付金额为106.7万元,原告承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106.7万元确定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5)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03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