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017/4/25 10:35:43 1513

      【案    由】债权债务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9月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
       被告罗某,男,1958年5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x栋xx房。
       被告张某,女,1958年4月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xx栋xx房。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罗某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方10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底结清,否则该款项应从2005年开始按2分息计算利息。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罗某拖欠原告林某某本金100万元及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2.确认涉案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3.被告罗某立即偿还上述债务;4.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罗某辩称:2005年开始,被告同原告就钢材买卖发生经济往来,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都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将钢材送达被告承包的公司,货到后 有送货单据he对账单据,在被告银行账户有余额的情况下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后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1万元,2005年11月份和2016年5月份又以支票的形式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1万元。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欠条》,《欠条》的本意应为欠本金和利息共计100万元;确认被告罗某与被告张某1980年1月份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涉案金额是本金和利息共计100万元还是只是本金100万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罗某拖欠原告林某某本金100万元及其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
       二、确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罗某和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上述债务;
       四、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债务必须清偿。首先,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过赋予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应对被告罗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罗某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属于在胁迫情况下签署,因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再次,被告罗某认为《欠条》中钢材款100万元包含本金加利息,但因其确认原告林某某履行送货义务时双方有送货单据和对账单据而未予以提供。最后,原告林某某主张《欠条》中利息2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罗某未能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故被告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初利息起算时间点之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最后送货的确切时间,故应以有利于被告方的时间点即被告自认的2005年11月份开始起算,原告林某某就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时间点的主张,于法无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29-8748-1327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