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7/4/27 10:18:21 936

      【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8月2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 10月2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xx路xx号xx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5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xx号xx大厦。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5万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月底分期还清借款,被告提供了三台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5万元当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涉案抵押车辆时代理人婚前财产,被告无处分权;2.涉案借款与被告妻子无关;3.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现被告因交通事故脑损伤,待被告康复后处理。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其应对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其虽提交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对借款时在场情况、该现金组成情况等细节问题的陈述与见证人陈述不同,此外,原告也未按法庭要求提交其银行取款记录,故原告未举证证明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02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