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

2017/5/3 10:30:34 123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xx巷xx号。
       被告一张某,男,香港居民。
       被告二柯某,女,香港居民。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4%,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二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赵二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按每月2.4%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1900000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二是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得到4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两清,原告保证今后不得向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如被告没有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可就全部本金伍佰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61500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至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一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二在《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由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尚在被告二担保责任的期限内,因此被告二就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96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