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017/5/8 10:34:01 911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xx村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333747.8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42376.66元,尚欠货款91371.14元。后经双方协议,双方同意将上述尚欠的货款转化为个人借款。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371.14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于还款日期前还款借款的,不予计算利息,否则将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分(即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货款为原告个人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1371.1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665.16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借条》、《证明》等为证。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欠款人民币9137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约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0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