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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017/5/11 10: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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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一上海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二马某,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长期保持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一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原告遵循被告一的订单把相应的货物送达被告一,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同时也是具体业务经办人。但是,被告一违背双方的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对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7745元,被告一、二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二为被告一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但是,两被告未遵守承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774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29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915元),合计39066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为证。
被告一、被告二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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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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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是否尚拖欠原告货款377745元?被告二是否应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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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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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庭外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2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745元;
二、两被告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2016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7745元;
三、两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视为未到期款项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未清偿全部货款以及按未付款金额以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互不拖欠;
五、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起生效,并提交南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
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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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77745元,提交了对账单、《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为证。被告一、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于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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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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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01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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