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7/5/11 10:14:44
1307
【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赵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二张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址:汕头市潮阳区xx镇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地点关联公司账户。2014年7月4日、7月1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xx基金有限公司分别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的4日支付的1000万元中有200万元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应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深圳市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万元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已支付了借款1800万元,被告依约应偿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56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