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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游客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6/8 10: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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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吴某,男,1958年3月13日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冯某,女,1957年5月9日生,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一汕尾xx旅游区管理处,住所地:汕尾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二中国xx(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告三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xx街道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 2012年8月10日,原告之子吴xx与被告二签订《广东xx 国内旅游跟团合同》,约定当月14日至16日参加xx旅行社组织的惠州罗浮山、汕尾三天游旅行团。8月15日,吴xx在汕尾xx景区游泳时发生溺亡,由于被告未被及时发现导致抢救不及时,吴xx最终不幸死亡。原告事后在现场发现且偌大泳场只有一座远离岸边的高楼瞭望塔,且在泳场开放时间,并无人在瞭望塔值守。在岸边只有几个坐在一起聊天的救生员,也未见巡逻救生艇的踪影。原告经询问同团游的数人,均证实吴某是在溺水30分钟后由同在海里游泳的人救上的,泳场的救生员没有发现吴xx溺水挣扎。另外,被告现场没有驻场医生,直至吴xx溺水被救上岸后被告才通知120到现场抢救。原告认为,其子之死是由于三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两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2.被告一、三向两原告连带赔偿意外保险金;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一xx景区管理处辩称:被告汕尾xx旅游区管理处与被告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7条规定,被告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景区管理,是景区实际管理者。在景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尾xx旅游区管理处只负责协助处理。被告一提交了《合作开发合同书》《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等为证。
被告二xx旅行社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游泳并非被告统一安排的活动,吴xx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发生事故,与被告xx旅行社无关,导游已多次提醒游客注意安全,被告xx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汕尾xx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情况;2.原告方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泳场不止一座瞭望塔,只不过为了躲避台风,把未开封区域的几座瞭望塔放倒在地,且录像中可见救生艇、救生员、医护人员亦全部到岗,均保持警惕状态;3.原告方称吴xx是在溺水30分钟后才被其他游客救上岸,明显违反客观逻辑,没有谁会看着一个人溺水半个小时而既不出声又不施救的;4.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风险的存在,其自身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5.被告二xx旅行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6.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汕尾xx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焦点
】
三被告是否应对吴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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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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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05554.11元;
二、被告汕尾xx旅游区管理处、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某、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5714.1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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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本案中,吴xx参加被告二的旅行团出游,被告一、三作为景区经营管理者实际提供旅游服务,吴xx与三被告之间的旅游服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二系旅游经营者,被告三系旅游辅助服务者。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被告一提供的《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来看,景区基本具备一定安全保障条件,但是瞭望塔无人值守形同虚设,属于安全管理上的严重漏洞,一旦发生游客溺水等紧急情况,救生员无法从高处及时发现险情,而岸边的救生员受限,势必造成抢救工作的延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一、三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吴xx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被告二由始至终未参与对吴xx的抢救、医治,事发时被告二的工作人员甚至未在场,应认定其未尽必要救助义务,其行为与吴xx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吴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天然泳场游泳的风险,因此其自身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
相关规定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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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2-8431-1287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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