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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期无息借贷中,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
2017/11/21 10: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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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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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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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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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男,1981年6月23日,户籍地址:海南省五指山市xx路xx号。
被告李某,男,1972年7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花园xx室。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因业务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9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19000元,合计79000元。同时,原告将双方业务合作时原告应得利润75200元作为借款一同借予被告。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张借款协议,被告在协议中确认向原告借款79000元以及将原告应得利润75200元作为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0月8日18时前将人民币154200元如数返还,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名下的财产。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42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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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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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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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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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4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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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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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4200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4200元。被告在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承担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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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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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备注:该审理意见因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而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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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518-8437-1288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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