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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需承担不再获抗辩等不利后果
2017/11/28 1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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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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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xx村xx组x号。
被告萧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xx号xx栋。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9台,并出具《收货付款承诺单》。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5台货款,2009年3月21日前支付4台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300元;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21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者均每日加收2%滞纳金,合计44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按本金44300元,每日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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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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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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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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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373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4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3月22日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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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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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可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明被告购买的货物为总金额44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9台和支付货款时间、违约金等。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为每年2%,但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过法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行驶抗辩权,所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法院最终进行了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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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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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95-8877-134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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