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被法院支持

2017/12/20 10:09:55 1131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75年6月1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郑某,男,1981年8月7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村xx号。
       第三人xx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唐某。
       第三人郭某,女,1949年5月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第三人雷某,女,1972年2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单元。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山区xx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可获得的面积80平方米拆迁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5年1月,被告从第三人xx置地公司处获得了该补偿物业,后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对该房产进行装修。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以致不能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南山区xx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配合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办出房产证当日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转让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涉案房产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计算至涉案房产实际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第三人xx置地公司、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雷某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效,且原告已经支付对价,被告应当将涉案房产协助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同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郭某、雷某签订的《xx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雷某,且第三人雷某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在取得涉案房产的登记权限后,应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第三人雷某的名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雷某签订了《xx旧村改造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收益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以总价12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雷某。协议签订后,雷某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争议焦点
       涉案房产是否应过户至原告名下?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以及原告与第三人雷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对象均指向涉案房产。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本意是将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雷某,且原告已经向第三人雷某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义务。此种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和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原告关于将涉案房产过户其名下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30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