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还款并支付利息

2017/12/20 10:20:36 1298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女,1973年7月2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街xx号。
       被告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xx县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小区xx单元。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5万元至第三人账户;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5万元至第三人账户。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在xx开发的地产项目“xx别墅假日庄园1、2号楼未售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息2%,每季度未归还3个月利息,到期还本。被告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之后被告无任何理由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被告于2017年4月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还款,原告仍旧置之不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原告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协议、收据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54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