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2017/12/21 10:18:50 3653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兴化市xx花园xx栋xx单元。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供应了隆力奇蛇酒179箱,规格为250ML×2瓶×6盒/箱,单价为26元/盒,总价合计27924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还载明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具体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7924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款1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未按收条中所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7924元;2.两被告偿还占用货款利息928.47元(利息按照三到五年期贷款利率6.65%暂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并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主张蛇酒存在质量问题,曾申请鉴定,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顾某货款本金人民币27924元;
       二、被告郭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顾某上述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两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关的货款。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蛇酒存在质量问题,曾申请鉴定,其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货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相应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79-8961-1358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