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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发生时夫妻关系异常或者另有约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017/12/21 10: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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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刘某,男,1986年6月14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汪某,男,1971年2月22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里xx号。
被告宫某,女,1974年8月31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里xx号,系被告汪某的妻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工业区xx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息0.15%,由原告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平安银行的账户(账户名: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附加条款:若出现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据》由被告汪某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宫某系被告汪某的配偶,依法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实际用款人,依法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暂计30000元;3.向原告支付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记录、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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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王某是否未偿还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宫某、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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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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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日利息0.15%,超过了法定的限额,故利息的计算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由于被告汪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宫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夫妻关系有异常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宫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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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2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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