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违约不支付加工货款,法院判决支付40余万并利息

2017/12/22 10:26:20 1329

      【案    由】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厂房,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为被告加工PCB钻孔,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所有货款明细对账,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的加工费5884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884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2013年3月份的货款已经支付,2013年8、9月份货款未到支付期限,主张现在支付无事实依据。2013年4月至7月货款未付的原因是电路板行业的环境所致被告的经济困难,不是被告逃避,被告之前多次找过原告调解,但由于原告提出的条件苛刻,所以未能达成调解。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249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判决支付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3年3月至9月的加工费总金额为588492元。被告辩称3月份的加工费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由于8、9月份的加工费未到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关于8、9月份加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起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558-8382-1281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