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

2017/12/25 10:08:51 921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合肥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始,原告与被告达成手机玻璃盖板的买卖协议,由原告通过顺丰、优速、跨越等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2013年11月欠付货款37158.55元,12月份欠付货款72113.2元,合计人民币109271.75元。原告于2014年2月份之前已向被告全部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都予以签收并用于抵扣。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货款109271元和利息4665元(自2014年2月1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2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之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了退货单为证,以证明被告已将价值375.3元的不合格货物退还给原告。
      争议焦点】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处理结果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合肥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895.7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始,以欠款额108895.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手机玻璃盖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271.75元的货物,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另外,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退回价值375.3元的货物,该金额依法应在原告诉求的货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诉状后15日内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405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