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转账单据有时只能证明对方收到转账款的事实,但不能用以确定合同关系

2017/12/26 10:14:47 255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男,1976年1月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双流县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工业区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理人:包某。
       第三人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左右,经第三人手机经销商杨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董事长包某以及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汤某,双方谈成“定制手机”的营销合作模式,原告从被告推荐的畅销手机中选定款型,将定制该型手机的货款预先汇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货款后才组织生产,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于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某确认收到该款项后,随即安排汤某负责具体事宜。原告等待供货,并多次催促。2010年4月份,被告总经理汤某突然告知原告,项目不能继续合作,因被告与杨某先前合作纠纷原因,定制手机货款也不予以退还,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通过汤某妻子分三次返还货款共计347757元,尚需退还货款852243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公司当面交涉,被告董事长包某和总经理汤某虽然出面接待,但仍然拒绝退还,交涉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定制手机的货款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如期供货,则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条件退还所收货款。被告的该种行为不但合同违约,还强占原告货款长达三年之久,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除应当退还货款852243元外,还应当承担占款期间的资金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852243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77181元(银行同期利率,按三年计算),共计10294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120万元款项转账记录、涉案手机样品等为证。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120万元款项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定制手机销售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终止上述合同关系时,已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向户名为邓某的银行账户返还了订制收集营销合作合同项目余款316000元和手机货款31857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了2010年4月20日、23日的确认函传真件、报价单、付款申请书、对账单、账户交易详情等为证。
       第三人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既无书面协议、收据等任何书面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转账款的事实,因此在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前曾存在交易关系,且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账户支付结算款项,亦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被告的主张更能令人信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575-8399-1283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