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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虚假商品纠纷,购买人应就购买的事实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2017/12/28 11: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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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邓某,女,1967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xx县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号,经营者为曾某。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1盒“意大利进口金莎”总计1638元、9盒“美国开心果”总计522元、3包“富利奶油夏威夷果”总计174元、5包“紫皮腰果”总计260元。经仔细查看,上述商品的标签均没有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原告咨询工商得知,进口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标识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为违法不允许销售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广大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594元,赔偿2594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4.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其提起诉讼是将法律作为工具来谋取利益,其提出不合理的巨额索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仅是恶意诉讼,也是在滥用司法资源,给被告带来了不合理的损害。
【
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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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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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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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举证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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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38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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