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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一律为连带责任担保
2018/1/2 10: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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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林某,女,1962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
被告一丁某,男,1973年12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室。
被告二刘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室。
原告诉称:从2007年初起,被告一某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被告二刘某对被告一的每次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截止2010年6月28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人民币470000元整,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程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兹有丁某向林某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圆整(¥ 470000元),借款三年内还清按0.5%息计算,如三年后还款利息按2%计算,上述借款由刘某担保。以此张欠条为准,之前作废。”被告一、二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曾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和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起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日),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整;2.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刘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争议焦点
】
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二是否需要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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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4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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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一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人民币47万元整,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由于《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一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一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按照2%的标准计算利息。
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无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刘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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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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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700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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