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为伪劣产品的,视为举证不能

2018/1/3 10:28:20 1317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x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三星IP网络高速球(130万像素)、三星IP枪式摄像机(130万像素,枪机不含镜头)产品各4件,货款含增税价合计人民币32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将其手中货物提交鉴定,天津xx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三星电子摄像机真伪鉴定报告》显示被告提交鉴定的8件货物均为假冒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器材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2880元及相应利息1970元,以上合计34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检验产品及原告当庭出示的产品并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
      争议焦点】    
       原告检验的产品及庭审出示的产品是否为被告交付的产品?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浙江xx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签署的《器材销售合同》仅约定产品型号,产品上亦无被告商标、标志、LOGO等与被告相关的标示。在原告未能提交保修卡、保修合同、发票等已列明产品的识别号、序列号等证明产品唯一性的相关证据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检验的产品为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的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406、2406-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