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销售单应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2018/1/5 10:26:35 1915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女,1958年9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一何某,男,1977年1月1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二南通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三南通xx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xx镇xx街xx号。
       第三人xx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xx县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桑某。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用于第三人xx县教育局的xx项目装修。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何某共向原告赊购价值1254162元的货物,被告支付185000元后,被告二财务人员张某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给原告,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691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又向其上级总承包商被告二南通xx建设有限公司催讨亦未果,由于第三人xx县教育局系该项目的受益方和发包方,对所发包项目应有监督、管理责任,且发包项目款最终由第三人xx县教育局下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何某支付瓷砖款369162元;2.被告二南通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南通xx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xx县教育局在其应当拨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代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何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被告何某系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销售单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用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二、三的工程,故应由第三人及被告二、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三辩称:1.本案的瓷砖买卖合同系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何某承担支付义务;2.我方并未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在xx县教育局的协调下,我方工作人员借款给原告,该款不属于本案的货款范围;3.原告所提供的瓷砖规格、价款、数量,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也未在瓷砖购销合同上担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县教育局辩称:1.我方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系承包关系,因此在工程结算中,与第一被告没有结算关系;2.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我方不存在任何代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争议焦点】    
       被告二、三及第三人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6916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何某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何某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财务人员张某借款的700000元实为被告二代被告一何某支付的货款,由于被告二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二代被告一何某支付的货款,且该借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只主张尚欠货款369162元,属于自愿放弃700000元货款的追索,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何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9162元。另外,由于被告二、三及第三人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二、三及第三人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68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