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018/1/8 10:23:32
1236
【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蔡某,男,1981年6月1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路xx号。
被告翁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xx镇xx巷xx号。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个体户急需一笔金钱用于周转,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一次性借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还清借款,月利息为0.7%,并要求被告于每月10号向原告返还利息。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曾在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12650元(每月利息0.7%,自2012年12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9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双方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只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已先行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故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2.被告及其父亲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300元,该部分应予以抵扣。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收条等为证。
【
争议焦点
】
原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金额?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翁某清偿借款之日止),并支付以归还本金的剩余利息人民币379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对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银行流水为证,因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但证据显示其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95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用现金支付剩余借款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原告先行扣减利息5000元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
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被告父亲已代被告偿还了借款80000元及利息6300元,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111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