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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不支付承揽人加工费,法院判决其承担费用并利息
2018/1/8 10: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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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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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村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反诉原告)xx(深圳)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HARRYSSON ,Mats Jorgen.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双方确定了加工费标准,并约定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镀加工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对方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人民币50868.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加工费,拒不支付报酬实属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0868.7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关于加工费的金额,我方予以认可;2.在双方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原告没有将被告的加工物料予以退还,我方无须承担欠付加工费的利息。另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因技术不成熟及管理落后,对被告的部分物品和物料不能完成电镀,双方派人曾多次沟通协商,于2012年2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盘点,原告尚存被告各类物料和物品共17234件,价值99892.03元。经核对双方的出货单、送货单、退货单,原告共短少被告各类物料和物品共4450件,价值15502.94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不能完成电镀的部分物品及退回,但原告置之不理,最后明确称该物品及物料已丢失。为维护被告的利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库存各类物品和物料共计价值99892.03元,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予以赔偿;2.原告按短少的各类物品和物料的价值赔偿被告15502元;3.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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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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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利息)?原告是否应该返还被告各类物料和物品?价值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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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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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x(深圳)灯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0868.7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12年2月18日《入库统计》表中记载的物料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xx(深圳)灯具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深圳)灯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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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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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建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货物并送交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并进行了对账,原告已经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0868.7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的反诉,双方在交易结束后进行了最终盘点,确认了被告剩余有部分物料在原告处,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剩余的物料。至于短少物料的请求,由于双方有损耗率为5%的约定,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短少物料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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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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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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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96-8878-1344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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