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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1/9 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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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人身损害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曹某,男,1977年11月14日生,台湾居民。
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xx号,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香蜜湖卡丁车场驾驶卡丁车时,因卡丁车之间碰撞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写明:继续患肢三角巾悬吊外固定,伤口定期换药,预防感染,留陪1人,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8月1日,深圳市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此次事故还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772.66元,其中医疗费18672.08元、误工费11240.5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事故起因是原告不按照被告公司规定驾驶规则所造成的事故,在购票处和出口处均有提示驾驶车辆规则;2.事故是因为前车已经刹车,原告未能及时刹车导致的;3.原告未按照规定驾驶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损害无法评到10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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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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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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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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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592.5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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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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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具有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尽到完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将未安装安全带的车辆交原告驾驶,仅一般性告知原告驾驶前应清楚了解驾驶方法,理应对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道卡丁车驾驶是高危险性游戏,且驾驶无安全带,不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更换车辆,反而继续驾驶,属于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且事故是因原告未能谨慎驾驶导致,具有一定的过错。因双方对事故损失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双方应分别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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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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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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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32-8751-1327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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