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责任免除,如条件未成就,责任仍需承担

2018/1/11 10:01:18 1589

      【案    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xx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分公司对被告所在楼层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按约收取物业管理费、本体专项维修基金及其他有偿服务等费用。合同期间,原告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分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管理费、水电费,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3292元、水费164.25元、电费2597.91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32983.8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已出具《关于追缴贵司减免空调使用费的通知函》承诺免除被告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收费通知单(2014-01)中的“往月欠交”一栏是空白的,“应交合计”一栏中显示2014年1月当月应交的各项费用金额为82083.17元,也即原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合计82083.17元,且原告在2014年1-5月的缴费通知单、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函中,原告从未提及2013年3月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亦未就该部分费用进行催缴,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免除被告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水电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5、6月份期间用水用电量的证明,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免除了被告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3292元、2014年5月、6月的水费共计164.25元、电费共计2597.91元;
       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管理费,从每月的11日开始均以本金808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2014年5月的水费150.2元、电费1085.41元的违约金、6月水费14.05元、电费1502.5元的违约金从当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原告已代垫的水电费。
       关于原告是否已免除2013年3月1日至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80005元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关于追缴贵司减免空调使用费的通知函》中可知原告减免该580005元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应在2013年9月前缴清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减免该笔费用。但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减免580005元管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效力消灭,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已免除该项费用,没有书面协议证明,也与双方往来的函件表示意思相悖,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2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