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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物被实现抵押权后,担保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
2018/1/11 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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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大道xx号,负责人:方某。
被告一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二李某,男,1979年4月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三陈某,女,1981年6月13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2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 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为担保被告一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二、三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度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一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二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被告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妥抵押手续。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贷款发放之日第3个月内起每个月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的3%,剩余贷款本金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贷款的计息日为20日。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85004.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总金额为185004.94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以上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二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被告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的房产,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项下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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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一是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是否有权处置涉案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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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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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贷款本金2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尚未偿还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85004.94元,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则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陈某对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宝安区xx街道xx花园xx单元的房产行驶抵押权,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某、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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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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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一提供2600万元贷款,但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三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一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涉案2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二、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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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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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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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046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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