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庄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还本付息千万元

2018/1/23 10:13:23 118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89年11月2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xx街道xx村。
       被告庄某,男,1977年3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用于周转,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后原告分5次共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1150万元的借款,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上述的借款事实。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整及利息621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8%,从2015年12月18日计至2016年3月17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庄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数额?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1150万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1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