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属于保险事故,最终败诉

2018/1/29 10:41:15 1145

      【案    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广场xx号,系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
       原告熊某,男,1970年1月1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x村xx号,系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室,系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
       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早上,因车辆粤B 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驱动轮油封漏油维修,原告熊某把车头与挂车分开,挂车停放在盐田区龙祥停车场,车头开去维修场维修。中午12点钟左右,原告熊某将已维修好的车头开回与挂车进行连接。在连接过程中,当刚把电线与汽管连接好,汽车就开始往后移动。为了返回驾驶室拉手刹,原告熊某当即跳下车,但未站稳时,就杯盖继续倒退的车头挂倒在地。事后即2016年7月8日12时38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报案,且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50万且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患肢免负重3个月,预计18个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6年12月2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熊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77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为证。
       被告辩称:1、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属于保险事故,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的保险赔偿责任;2、熊某属于车身人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本案应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熊某购买了工伤保险,进而被告作为承保公司,无需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7条(三)2、5项规定,无证驾驶及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
       原告熊某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及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除了原告熊某的自述外,并无任何勘查结论或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熊某系受到了保险标的车辆粤B XXXXX的撞击或是刮挂导致受伤,即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熊某的受伤属于保险事故。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相反,熊某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依法可以享受相关工商保险待遇,故其可以在案后向深圳xx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要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52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