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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2018/2/8 10: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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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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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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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庄某,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xx镇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起,原告陆续多次借款给被告,并约定每月3分计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2.5分计息。但是,被高仅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2万元、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39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还款期限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还款计划等为证。
被告辩称:1. 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原告为安抚妻子而要求被告虚假出具的,为明确《还款计划》的虚假性,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一张《说明》,证明《还款计划》属于无效协议,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无效;2.被告已实际还款1924300元,不再欠原告任何欠款。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交了资金来往详情表等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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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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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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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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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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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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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除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及《还款计划》均表明借款总额为180万元,但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和金额来看,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183.1万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了192.43万元,也超出了原告主张的180万元。由此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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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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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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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40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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