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要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3/2 10:52:05 1813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一罗某,男,1975年8月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二深圳市xx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罗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共同投资拟开办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因故未实际注册成立,原告的投资款一直由被告罗某占有使用,双方后来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对被告罗某的借款。2007年8月21日,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从2008年1月起按月万分之十五计息利息。2010年12月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和担保协议,三方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968元,此项借款不计利息,其中被告罗某于2010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二承诺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保障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罗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9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约定利息4545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0.0015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以3454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以上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和担保协议、与被告一之间借贷往来的部分历史明细(如投资款明细、收款收据、借条)等为证。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未依约偿还借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7209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 (按照月利率万分之十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xx智能卡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被告罗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二自愿对涉案债务作出了担保,理应与被告一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89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