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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被异地盗刷,银行被判承担责任
2018/4/12 10: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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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梁某,男,1979年7月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一楼,负责人:许某。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手机收到来自95559发来的数条短信,称原告卡号62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于当日23时20分许至23时22分被人在xx银行东莞长安支行网点转账及取现2次,加上手续费金额为70104.5元。原告当时人在深圳,银行卡也一直带在身上。经查,上述资金的转账及取现行为均发生在东莞市,并非由原告本人操作,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人盗取资金,于是立即向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申领了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和储蓄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安全,现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人用复制卡盗取,显然是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然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因银行卡被盗取资金而造成的的损失70104.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尚不能认定是否由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他人实施涉诉交易;2.原告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由于银行卡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如果排除原告故意泄密的可能,唯一的可能便是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密码信息泄露,由于原告曾频繁在网上进行转账交易,故有理由推定原告可能在用卡过程中泄露密码,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合同相对人提供超越现有科技水平的物品或服务,被告提供的储蓄卡符合通行的行业标准,且被告始终按《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对原告的账户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人民银行、银监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来对储户的资金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原告应对其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承担责任,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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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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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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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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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赔偿35052.25元;
二、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以3505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责任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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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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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即存款非经使用真实储蓄卡和正确密码不得取出;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结合涉案款项的转账、取现记录以及原告挂失、报警等行为,可合理推定涉案款项的转账、取现行为系盗刷行为。被告作为发卡方,未能识别伪卡且未能提供不易被复制的银行卡供储户使用,显然存在过错;而密码由原告设置,仅由原告个人知晓,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推断密码泄露的责任在于原告。为此,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各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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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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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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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202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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