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2018/4/13 10:18:01 1180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45年11月25日,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x号。
       被告一吴某,男,1966年7月8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号。
       被告二叶某,女,女,1968年6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法夫妻关系,截至2016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出借日按月利率2%计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68000元),以上暂共计106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记录、转账回执等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吴某、叶某尚欠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相应利息(见借条);
       二、吴某、叶某承诺在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向刘某偿还款项人民币980000元;如吴某、叶某按上述约定偿还款项后,刘某同意免除吴某、叶某的所有剩余债务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吴某、叶某的起诉;
       三、若吴某、叶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刘某有权继续要求吴某、叶某偿还尚欠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12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借据、银行流水记录、转账回执等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本还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883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