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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易的数额或定作人实际拖欠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8/4/16 11: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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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xx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一广州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广场xx室,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二广州xx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广场xx室,负责人:曾某。
第三人骆某,男,1956年8月11日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达成《石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石材。2008年12月1日,被告二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报价单》,采购用于北京xx工程的石材。现所有石材原告均按被告确认的加工图纸组织生产加工,并按期交付完毕,石材总金额为11150884元,被告二已支付9000000元,扣除放样失误造成的损失11205元,余款2139679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约定,合同执行完成时货款两清,上述工程所有石材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余款。第三人系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石材(加工)购销合同》、《报价单》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二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后原告催款,被告一以上述工程系第三人挂在被告二的项目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支付货款2139679元及利息(以2139679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为8842670元),以上共计2982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报价单、生产加工单、出货票、承运保证书及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
被告一没有答辩,但以2008年12月1日的《报价单》上“客户签字(盖章)确认”处的名字不是第三人所签为由,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二答辩称:1. 2008年12月1日的《报价单》上“客户签字(盖章)确认”处的名字不是第三人所签为由,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2.被告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报价单的货款总额,不能认定存在委托加工的事实;4.案涉货款分属2个项目,内容不同,工程地点不同,应分为2个案件处理,对于超出合同和报价范围的货款,应另案处理;5.对于案涉纠纷的性质,应审查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6.原告提供的明细中有“担保人”字样,那么担保合同应与主合同分开审理,且应查明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责任;7.李某确在2008年至2013年9月退休前担任被告二的副总经理,但其在退休后就无权代表两被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为。无论是在2015年6月10日或此前此后的任何时间,两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主张,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
争议焦点
】
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债务数额为多少?
【
处理结果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xx石材(东莞)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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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原告仍需对债务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总额或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且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5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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