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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实际付出,法院可酌情认定相应报酬
2018/4/19 10: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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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冯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xx镇xx村xx号。
被告袁某,女,1967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xx县xx镇xx单元。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代收欠款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收债务人黎某拖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视为被告收取。受托人不能再委托他人收款,否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与委托人无关。受托人的酬劳为收回本金部分按50%提成,完成本金之后再收回利息、每次收回的数额双方按约定比例支付;利息部分按50%提成,每次收回的款额双方按约定比例支付。受托人授权委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款,受托人不得使用非法、暴力手段收款,若由此产生的纠纷和赔偿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将(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0号案件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执行人黎某支付被告货款366174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私宅1栋(房地产证号码为50××36)。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内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恢复该案执行程序,并拍卖了被执行人黎某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被告依法受偿款项数额为452,589.27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收款,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委托代理的酬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酬劳2342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上述费用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代收欠款委托书》、水电费收据、税款缴款书、转账凭证等为证。
被告庭审中辩称:《代收欠款委托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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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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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的《代收欠款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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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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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委托报酬90517.8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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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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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代收欠款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代收欠款委托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债务人财产后部分受偿,并非原告追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为被告利益付出努力,实施了与委托代收款的有关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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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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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Z1454、145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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